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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某公司职员。2015年9月2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阜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以阜细检公诉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兴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4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驾驶辽JN7203号轿车沿S20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哈弗汽车4s店门前左转弯时,与驾驶辽JD2915号二轮摩托车沿S204线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徐某某相撞,造成徐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事故后果。2015年9月28日,徐某某经救治无效死亡。经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交警大队认定,杨某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某无责任。
2015年9月24日,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交警大队民警在事故现场将杨某带回公安机关。案发后,被告人杨某赔偿被害人徐某某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000元(不包含保险公司理赔款)。被害人徐某某亲属对被告人杨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接触部位鉴定意见书、死亡医学证明、尸体检验报告、酒精检测报告、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图及涉案车辆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信、抓捕经过、调解笔录及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他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影响,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杨某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杨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于娟娟

书记员: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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