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6年3月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阜新市公安局细河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迪,辽宁双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以阜细检公诉刑诉[201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庆东、赵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辩护人孙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8日22时43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辽JF7979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沿丹阳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丹阳街与育新路路口东18米处,向东右转弯过程中与前方行人被害人高某甲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高某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细河大队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认定,周某某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甲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6年2月18日,被告人周某某主动投案。案发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周某某补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65000元,被害人亲属对周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案件来源,证实案件来源情况。
2、证人王茂州的证言,证实其与高某甲是朋友关系,辽JF7979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是高某甲,辽JF7979号车的司机姓周。2016年2月18日22时30分许,司机要驾驶辽JF7979号车出车去沈阳,其驾驶辽J70A80号轿车载着张某某、高某甲一起去巡特警支队,高某甲要交待司机点事情。其驾驶车辆行驶到丹阳街与育新路路口东10多米以后停车了,然后高某甲就下车去辽JF7979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上找司机了,其就驾驶车辆进入巡特警支队院内了。过了会儿其看见有人向外跑,其也跟着出去看到辽JF7979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司机抱着高某甲喊,司机已经拨打“120”急救电话了。在救护车没来之前我们就用自己车送高某甲到医院去了。
3、证人高某乙的证言,证实高某甲父亲叫高某丙、母亲叫贾某某、妻子叫赵某某、儿子叫高某丁,其是高某甲的弟弟。2016年2月18日22时50分许,其和其朋友刘姐在一起吃饭,刘姐接到电话说其大哥高某甲让车碰了,然后其就去了公安医院了。其大哥是在巡特警支队门前附近被辽JF7979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撞的,这辆车的驾驶员是周某某。
4、证人李宏伟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18日22时多,其接到王茂州的电话得知辽JF7979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在巡特警支队门前西侧碰个人,然后其就去公安医院了。到公安医院后其看到高某甲的弟弟高某乙了,才知道被碰的人是高某甲,已经死亡了。
5、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实辽JF7979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是高某甲,这辆车挂靠在阜新纵横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其是高某甲雇佣的司机。2016年2月18日22时47分许,其驾驶辽JF7979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沿丹阳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育新路路口时其就停车了,这时从其后面过来一个轿车,车上有人示意让其右转弯进巡特警支队院内,然后其就右转弯了,转过去以后其就感觉车的右后轮轧到了一个东西,车又往前走了两三米,后面又过来一辆吉普车告诉其车碰到人了,然后其就停车了。其下车后看见伤者是高某甲,其喊了几声高某甲没有说话,然后其就拨打了“120”急救电话,“没等120”急救车来到我们就用自己的车送高某甲到医院了。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现场情况。
7、接触部位鉴定意见书,证实辽JF7979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右前轮与行人身体接触碰撞、右后轮胎碾压行人情况。
8、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周某某驾驶车辆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0mg/100ml情况。
9、尸检检验报告、死亡医学证明、尸体火葬证明,证实被害人高某甲因车祸致多发伤、颅脑损伤、胸部损伤死亡情况。
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甲负次要责任。
11、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12、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系主动投案。
13、调解协议,证实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他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补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影响,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周某某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海波 审 判 员 于娟娟 人民陪审员 宋雅君
书记员: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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