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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
裴某甲

公诉机关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裴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
2016年8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阜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20日,经阜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阜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阜新市看守所。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以阜细检公诉刑诉[2016]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廉超、牛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8日3时许,被告人裴某甲驾驶辽JAP797号(案发时未悬挂)奥迪牌小型轿车沿阜新市细河区丹阳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东风路路口时,与沿东风路由西向东行驶王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辽JAP797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又撞到路边老味烧烤店台阶,事故造成王某某死亡、两车不同程序损坏、老味烧烤店台阶损坏的结果。
经阜新市交通警察支队细河大队现场调查、勘查后认定被告人裴某甲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指控被告人裴某甲犯罪的证据有案件来源、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及尸体火葬证明、提取血液登记表及酒精含量检测报告书、鉴定意见书、接触部位鉴定意见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信、协议书、抓捕经过等证据。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裴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造成一人死亡的结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裴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甲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他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裴某甲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裴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影响,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裴某甲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裴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甲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他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裴某甲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裴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影响,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裴某甲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裴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刘海波
审判员:于娟娟
审判员:史楠

书记员: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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