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
徐某甲
徐某丙
徐某丁
张某甲
公诉机关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系被害人徐某乙的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丙(系被害人徐某乙的次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丁(系被害人徐某乙的三女)。
被告人张某甲,男。因本案于2014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浑河北路46号。
负责人张某乙,系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魏某某,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以抚东检公诉刑诉(2014)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张某甲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一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徐某丙、徐某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魏某某、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案件来源等证据材料、证人李某某的证言、驾驶人信息等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与行人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并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犯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127890元、丧葬费23155元、精神抚慰金153468元、医疗费6483.5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元、交通费5000元、误工费15000元,共计331046.52元。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请求表示无能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表示同意在交强险赔偿范围(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条 之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肇事后逃逸,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支持。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责,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人赔偿。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抚慰金,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误工费,只考虑赔偿其子女三人七天的误工费。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8年3月5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徐某丙、徐某丁的经济损失160682.52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张某甲赔偿。
(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条 之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肇事后逃逸,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支持。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责,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人赔偿。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抚慰金,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误工费,只考虑赔偿其子女三人七天的误工费。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8年3月5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徐某丙、徐某丁的经济损失160682.52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张某甲赔偿。
(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
审判长:刘晖
审判员:李为
审判员:王汉权
书记员:李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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