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鞠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鞠某某

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鞠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
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以庄检刑诉(201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世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对被告人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对被告人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于强

书记员:刘瑜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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