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抚顺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拜泉县,现住沈阳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5日被抚顺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经抚顺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抚顺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
抚顺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抚开检诉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抚顺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卫利、宋长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崔某甲于2016年1月15日10时5分许,驾驶轻型封闭货车,沿沈抚新城拉古经济区沈通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赵家村加油站北10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驶入非机动车道,撞倒同向行走的行人赵某甲,致其受伤,后赵某甲于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死者赵某甲系因交通肇事致头部及胸部遭受钝体暴力作用,造成颅脑及胸腔脏器严重损伤而死亡。经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崔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崔某甲当日在案发现场被交通警察传唤到案。
另查明,经本院组织调解,被告人崔某甲之子崔某乙与被害人家属赵某乙、吴某某、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达成调解协议,崔某乙补偿赵某乙、吴某某、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共计人民币50000元,赵某乙、吴某某、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对崔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法院能够对其从轻处罚;赵某乙、吴某某、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自行达成调解协议,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害人家属赵某乙、吴某某、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共计人民币461308元,双方此后互不追究对方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案件破案报告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传唤证等书证。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到案经过。
2、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相关照片。证明:本案案发地点以及案发现场的情况。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辽公交认字【2016】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崔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赵某甲无责任。
4、鉴定意见:(1)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2016]病鉴字第12号法医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死者赵某甲系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及胸部遭受钝体暴力作用,造成颅脑及胸腔脏器严重损伤而死亡。(2)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酒精(乙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沈佳【2016】酒检字第033号。检验结果:在崔某甲静脉血中未检出酒精成分。
5、检验鉴定结论结果告知书。证明:法医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酒精(乙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已送达被告人及被害人家属,双方均对鉴定意见、检验结果表示无异议。
6、证人崔某乙的证言。证人崔某乙系本案被告人崔某甲之子,其主要证明内容如下:我父亲新办下来的驾驶证,今天(2016年1月15日)早上9点多,我父亲到沈阳陶瓷城找我,说要练车。我就开车拉着我父亲从沈阳陶瓷城出来。我将车开到沈阳新立堡大桥北头,我将车给我父亲开,我就上副驾驶坐着了。我父亲开车从沈阳新立堡大桥北一直往南开,开到抚顺石文,从石文到李石开发区。从李石又开到沈阳新立堡桥。就这样开了一圈。我父亲还想练车,我们就从沈阳新立堡桥往抚顺石文开。当行驶到拉古乡赵家村桥头转弯时,有一辆大货车在我车左侧超我们车。大货车超过我们的时候,因为货车大就别了我们一下。我父亲往右带了一下轮,因为经验不足我父亲就直接奔着前方行走的老头去了,将老头撞倒。我看见老头的时候,我告诉我父亲踩刹车,我父亲当时懵了,在撞老头的时候没有踩刹车。等将老头撞倒以后,我父亲才想起来踩刹车。我当时也没有反应过来,没有帮他拽手刹车。
7、被告人崔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崔某甲在侦查机关写有一份陈述材料,并作了一次询问笔录,四次讯问笔录,内容稳定且基本一致,主要内容如下:2016年1月15日9点多我从沈阳家中出来,儿子带我去练练车,之后我驾驶辽AL09R6轻型封闭货车奔抚顺方向行驶,车是我买的,挂靠在沈阳金鑫鹏运输公司,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当行驶到抚顺沈通线赵家村加油站北100米处时,我当时由南向北行驶,当时和我同方向行驶的大货车超我时,我向右打转向,车不慎驶入人行道,发现前面有个行人,当时我就懵了,我踩刹车,脚碰到油门上了,将我前面的行人撞倒。之后我停车,下车后看一下伤者,打的120。不一会,交警巡逻车过来了,我们双方都先后报的警。我当时的车速大概20-30公里每小时,我当时没有喝酒。
8、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辽AL09R6车辆信息及崔某甲的驾驶人信息,以及肇事车辆案发时已投保大地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9、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明肇事车辆以及车辆行驶证、被告人驾驶证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10、涉案人员户籍身份证明材料、前科查询。证明涉案人员的户籍信息以及被告人崔某甲无前科劣迹。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了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甲的家属补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且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甲所居住地社区矫正领导工作小组出具对被告人判处非监禁刑,实行社区矫正的意见,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霍万闯 人民陪审员 纪明霞 人民陪审员 刘 丹
书记员:李海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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