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女,汉族,1951年10月11日出生,住抚顺市,系被害人韩某甲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乙,男,1973年9月12日出生,住抚顺市,系被害人韩某甲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女,1972年1月5日出生,住天津市,系被害人韩某甲之女。
委托代理人曾雯婷,辽宁民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海波,男,1979年1月25日出生,满族,小学文化,住辽宁省抚顺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日被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经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杰,辽宁程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检察院以抚望检公诉刑诉〔20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海波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韩某乙、韩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珺、王君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韩某乙、韩某及委托代理人曾雯婷,被告人赵海波及其辩护人张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海波于2016年1月31日22时许,酒后无证驾驶解放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沈环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塔峪镇“88”歌厅门前时,忽视瞭望,将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行人韩某甲撞倒后逃离现场,后于案发当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害人韩某甲当场死亡。经抚顺市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韩某甲系因交通肇事致头部遭受钝体暴力作用,造成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经抚顺市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海波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10.5毫克/100毫升;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辽D79E47小型普通客车制动前行驶速度为58km/h;经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望花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海波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某甲无责任。被告人赵海波于案发当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被害人韩某甲系1949年8月8日出生,案发时已满66周岁,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故产生死亡赔偿金407148元,丧葬费2455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接警登记表、呼救事件报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一般刑事案件破案报告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侦破报告。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到案经过。
2、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明:本案案发地点以及案发现场的情况。
3、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望花交通警察大队辽公交认字【2016】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赵海波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韩某甲无责任。
4、鉴定意见。(1)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2016]病鉴字第24号法医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
鉴定意见:死者韩某甲系因交通肇事致头部遭受钝体暴力作用,造成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
(2)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2016]血检字第27号血中乙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
检验结果:赵海波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份10.5毫克/毫升。
(3)、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沈佳(交通)鉴字第20160102号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
鉴定意见:肇事车辆制动前行驶速度为58km/h。经检验可以确定小型普通客车前部保险杠、中网、发动机罩及风挡玻璃与行人接触碰撞,车体接触部位距离车体左侧0.75m。根据现场照片及现场图可见,小型普通客车在路面留有左右两条制动印迹西南向北笔直,右侧制动印迹距离道路东边石2.0m,小型普通客车前部与人接触部位距离车体左侧0.75m,车宽为1.445m,则小型普通客车与人接触点距离道路东边石1.445-0.75+2.0=2.7m,由南向北东侧非机动车道宽为4.0m,则接触点位于由南向北非机动车道内,距离道路东边石2.7m。2016年1月31日22时20分,辽D79E4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沈环线由南向北行驶至88歌厅门前时,其前部与一行人相撞,接触点位于由南向北非机动车道内,距离道路东边石2.7m,碰撞后行人向北抛出落在路东侧,辽D79E47号小型普通客车逃离现场。
5、检验鉴定结论结果告知书。证明:法医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酒精(乙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已送达被告人、被告人家属及被害人家属,双方均表示无异议且不申请再次鉴定。
6、证人魏某某、周某、孟某某、宋某、唐某某、缪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赵海波酒后驾车肇事及逃逸的经过。
7、证人邵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赵海波交通肇事逃逸后,给其打电话,其劝赵海波去自首,后开车带赵海波去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8、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肇事车辆面包车系赵海波购买,过户时为简化手续,将车过到了邵某的名下,该车的实际使用人是赵海波。
9、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明面包车平时都是赵海波开,2016年1月31日22时许,邵某在其开的小卖店里打扑克,后接到一个电话后离开。
10、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赵海波交通肇事逃逸后给其打电话,后其陪赵海波到公安机关自首。
11、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赵海波交通肇事逃逸后,回家看望其及孩子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12、被告人赵海波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海波对其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后逃逸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3、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微型面包车一辆、机动车驾驶证一本已被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望花大队依法予以扣押。
14、旧机动车买卖合同。证明:肇事车辆微型面包车是由本案被告人赵海波向许某某购买。
15、涉案人员户籍身份证明材料、前科查询表。证明涉案人员的户籍信息以及被告人赵海波无前科劣迹。
1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交的被害人韩某甲的户口本。证明韩某甲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出生时间为1949年8月8日。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海波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了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海波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海波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海波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韩某乙、韩某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07148元、丧葬费2455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海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21年1月30日止,先行羁押一日已折抵。)
二、被告人赵海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韩某乙、韩某共计人民币4317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霍万闯
人民陪审员 纪明霞
人民陪审员 刘丹
书记员: 李海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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