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抚顺市工商银行退休工人,住抚顺市望花区,系死者王某某的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业,住抚顺市望花区,系死者王某某的女儿。
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2015年7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抚顺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夏堂剑,系辽宁久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检察院以抚望检公诉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在本院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庞连峰、颜祥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王某,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夏堂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6月30日11时许,无证驾驶未取得行车证的电动三轮车,沿抚顺市望花区五老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千台路交汇处时准备掉头,与沿千台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骑自行车人被害人王某某相撞,肇事后李某某驾车逃离现场。他人报警后,王某某被送至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死者王某某系因交通肇事致头部遭受钝体暴力作用,造成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7月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另查,被害人王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生前住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千台一路79号楼2单元202号,非农业户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王某因此次交通肇事应获赔偿471857.28元(包括死亡赔偿金436230元,丧葬费24555元,医药费5872.28元,尸检费3200元,家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酌定200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参与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一般刑事案件破案报告表、侦破报告、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的形成过程及被告人的到案方式;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明案肇事时现场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4、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法医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王某某死亡原因;5、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痕迹物证鉴定意见书,证明根据王某某衣服、裤子及车辆的痕迹部位、痕迹形态及微量物质、油漆及纤维样本的检验情况:符合李某某三轮车的左侧前部与王某某骑行自行车的右侧前部及人体刮撞接触而形成的痕迹物证;6、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车辆类型鉴定意见书及物证照片,证明涉案电动三轮车是三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7、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8、证人张昆的证言,证明其没有目睹案发经过,但是其在案发后拨打报警电话的事实;9、证人韩学斌的证言,证明其目睹案发经过,并在案发后拨打报警电话的事实;10、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准驾车型为E的事实;11、视频光盘;12、被告人的李某某供述及辩解;13、相关附带民事证据。以上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道路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医药费5872.28元,死亡赔偿金436230元,丧葬费24555元,尸检费用3200元一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要求赔偿3天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5000元一节,因其提供证据证明力不足,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为2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从2015年7月3日起至2020年7月2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王某人民471857.28元。
三、第二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武 强 人民陪审员 赵 博 人民陪审员 纪明霞
书记员:李海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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