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赫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赫某某,男。2016年10月3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0日被逮捕;2017年1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以营鲅检公刑诉(201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宁、韩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6年9月20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赫某某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辽HXXXXX号二轮摩托车,沿营口市鲅鱼圈区辽东湾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辽东湾大街与海平路口交汇处南50米时,遇有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将横过道路的行人被害人考某某撞倒,造成被害人考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考某某颅脑损伤为主要死因。”经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赫某某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考某某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赫某某拨打120救助电话,并随急救车一起将被害人考某某送到医院,后拨打110报警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又查明,2017年1月22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赫某某与被害人考某某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赫某某共赔偿给被害人考某某家属人民币22.2万元,该款已全部给付完毕。同日,被害人考某某家属出具书面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赫某某谅解,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庭审时被告人均无异议,又有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委托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情况说明、受案登记、立案决定、破案报告、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人牟某某、牟某甲的证言,被告人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营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刑事技术检验意见书、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赫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赫某某案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又由于被告人赫某某肇事后积极施救被害人,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韩素坤 人民陪审员  温 暖 人民陪审员  臧晓娜

书记员:纪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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