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
刘某某
公诉机关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某某月21日出生,汉族,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2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取保侯审于现住址。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以营鲅检公刑诉(2016)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荔、代检察员杨光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被告人刘某某尚有未成年的孩子需要抚养,故从轻处罚。
综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当地基层组织也同意对被告人实施社区矫正,故依法对被告人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被告人刘某某尚有未成年的孩子需要抚养,故从轻处罚。
综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当地基层组织也同意对被告人实施社区矫正,故依法对被告人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金梅
书记员:宫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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