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营口港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6日被营口港公安局取保候审于现住址;经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2月5日被营口港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5年2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辩护人,辽宁和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以营鲅检公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宏伟、刘兴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一处重伤多处轻伤,造成公私财产损失29500元,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悔罪态度较好,其家属积极配合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赔偿死者的经济损失、伤者的治疗费用,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一处重伤多处轻伤,造成公私财产损失29500元,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悔罪态度较好,其家属积极配合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赔偿死者的经济损失、伤者的治疗费用,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丁玉玲
审判员:邢瑞
审判员:宋玉春
书记员:张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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