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
孙某
辽宁成启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0月31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
辩护人,辽宁成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以营鲅检公刑诉(2014)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荔、杨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拨打110报警电话主动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孙某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拨打110报警电话主动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孙某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丁玉玲
审判员:邢瑞
审判员:宋玉春
书记员:张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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