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本案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6年7月6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1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以营鲅检公刑诉(2016)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笑、曹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6年5月2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祥龙牌电动二轮车载其妻子被害人郭某某,沿营口市鲅鱼圈区泰山大街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时,与宫某某驾驶的爱玛牌电动二轮车相撞,致被害人郭某某、宫某某受伤,后被害人郭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营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所送检李某某、宫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经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法医鉴定室鉴定:“死者郭某某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处损伤,严重颅脑损伤为主要死因。”经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宫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郭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宫某某表示因其伤势较轻放弃伤害程度鉴定的申请。
另查明,2016年7月1日,被害人郭某某亲属出具书面谅解书,表示放弃对被告人李某某的民事赔偿诉讼请求,同时表示对被告人李某某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2016年7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及其亲属作为原告,以被害人宫某某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宫某某给付其本人因交通事实造成的经济损失及被害人郭某某死亡赔偿款。在本院主持调解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宫某某同意于2017年3月1日前给付李某某及其亲属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3万元。2016年11月22日,被害人宫某某出具书面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李某某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庭审时被告人均无异议,又有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调派出动单、无前科劣迹证明、现场检测报告、谅解书、受案登记、立案决定、破案报告、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人高某某、郭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宫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取得被害人郭某某家属和被害人宫某某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审 判 长 韩素坤 人民陪审员 温 暖 人民陪审员 臧晓娜
书记员:纪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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