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无犯罪前科。因本案于2018年7月31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双台子分局刑事拘留(未执行),同年8月2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9月5日被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8)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峰、代理检察员郭芮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3日12时55分,被告人马某某驾驶奥迪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盘锦市双台子区向海大道东桥南桥下南侧路口处时,与被害人王某1驾驶飞鸽牌自行车由西向东沿人行横道横过道路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王某1经盘锦市骨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盘锦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1应系颅脑严重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死亡;经盘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台子大队责任认定:马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害人王某1的继承人与被告人马某某达成民事和解协议,王某1的继承人对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公诉机关、被告人提交及本院收集并经开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案件来源及抓捕被告人的事实经过;2、证人王某2的证言;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第21110212018000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辽正(交通)鉴字第[2018]0639号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盘)公(司)鉴(法医)字[2018]14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辽正(交通)鉴字第[2018]712号血液中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7、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8、民事调解协议、谅解书;9、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证实,被告人马某某所在社区的行政司法部门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进入社区矫正的事实;10、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忽视安全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的亲属已经达成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的行为已取得被害人继承人的谅解,且被告人当庭能够自愿认罪,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被告人马某某住所地司法行政部门对被告人平时表现给出的评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于危害社会,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判处缓刑,进入社区矫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吴苏
审判员 张敬红
人民陪审员 任冬梅
书记员: 王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