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
关某某
公诉机关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某某,男,满族。
2013年11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现住址;2014年4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以营鲅检公刑诉(2014)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荔、代检察员杨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关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实施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关某某系初犯,犯罪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当地基层组织也同意对被告人实施社区矫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危害社会,故依法适用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关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实施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关某某系初犯,犯罪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当地基层组织也同意对被告人实施社区矫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危害社会,故依法适用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罗义海
书记员:张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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