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某,女,汉族。系被害人王某甲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汉族。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某的女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女,汉族。系被害人王某甲的女儿。
法定代理人王某丁,女,汉族。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王某戊,男,汉族。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的舅舅。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2013年11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现住址;2014年4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委托代理人于某,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红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智泉街东1甲4、甲5号。
负责人吕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某、丁某,系公司职工。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以营鲅检公刑诉(2014)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某、王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宏伟、代检察员刘兴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及法定代理人王某丁、委托代理人王某戊、被告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于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某、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凌晨3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辽HKH552昌河牌小型普通客车沿20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营口市鲅鱼圈区沙岗台“姜二”餐厅门前,与行人被害人王某甲由西向东横过马路时相撞,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被害人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经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王某甲严重颅脑损伤为主要死因。”经鞍山龙腾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辽HKH552号昌河牌小型普通客车的碰撞速度约为46km/h,制动性能合格,灯光性能有效,行人的行走方向为由西向东。”经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负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被害人王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有母亲邢某某,女儿王某丙。其母亲有子女五人。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其赔偿款包括以下项目:1、死亡赔偿金:23223元/年×20年=464460元;2、丧葬费21251.5元;3、医药费17849.54元;4、邢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6594元/年×10年÷5人=33188元、王某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6594元/年×1年÷2人=8297元;5、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1000元、食宿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550,046.04元。其中被害人王某甲的医药费17849.54元、丧葬费20,000元,均由被告人李某某垫付。
又查,2013年9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到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实施的犯罪行为。
再查,被告人李某某将该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办理了限额为12.2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31日起至2014年3月30日止;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2014年3月29日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某、王某丙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丁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李某某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法定赔偿范围外,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某、王某丙人民币37849.5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某、王某丙放弃追究被告人李某某其他民事赔偿责任的权利,并对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缓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某、王某丙、被告人李某某提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书、询问笔录、谅解书、医药费收据、交通费票据、病历、费用清单、诊断书、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保险单、证明、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技术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实施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犯罪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李某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当地基层组织也同意对被告人实施社区矫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危害社会,故依法适用缓刑。经过核算,因本次事故而给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某、王某丙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药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食宿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50,046.04元。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某、王某丙要求赔偿其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人李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又因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办理了限额为12.2万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属于保险合同中的赔偿范围,故平安保险公司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某、王某丙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理赔责任,并直接赔付给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某、王某丙。即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死亡赔偿金11万元、赔付医疗费1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其余损失430,046.04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某、王某丙的各项合理损失已获得了足额赔偿,且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某、王某丙与被告人李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故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某、王某丙要求被告人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判决不予重复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某、王某丙人民币12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万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医疗费人民币1万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某、王某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30,046.04元。
四、驳回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某、王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罗义海 审判员 韩素坤 审判员 尚振武
书记员:张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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