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
韩某某
公诉机关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2013年12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以营鲅检刑诉(2014)158号
起诉书
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宏伟、刘兴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
鉴于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又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刑期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6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
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出上诉,书
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
鉴于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又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刑期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6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
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出上诉,书
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韩素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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