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4月15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双区检刑诉(2014)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峰、张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18时30分,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在盘锦市双台子区东风街双绕河桥西侧路口处,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北向南在人行横道上横过马路的被害人高某某相撞,造成高某某受伤,高某某经盘锦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3月12日死亡。经盘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台子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起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及车主刘某某与死者继承人达成民事和解,其行为取得了死者继承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4、盘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台子大队盘双公交认字(2013)字第00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5、盘锦市公安局(盘)公(刑)尸检(法医)字(2014)5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照片;7、盘锦仲裁委员会(2014)盘仲双交调字第1号调解书、谅解书;8、大洼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9、被告人的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忽视交通安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侵犯了道路交通安全及人身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已与死者继承人达成民事和解,其行为取得了死者继承人的谅解,经其居住地社区司法所对其表现综合评定,对其判处非监禁刑不致发生社会危害,故本院依法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名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敬红 人民陪审员 王 芳 人民陪审员 孟祥东
书 记 员 曹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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