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某,男,无犯罪前科。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双台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双台子分局执行逮捕,2017年1月22日被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丽莉、代理检察员张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0日12时55分,被告人邢某某驾驶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在盘锦市双台子区东风街双绕河东桥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桥东150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的冯某1驾驶的长安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冯某1及乘车人王某、樊某某受伤、乘车人冯某2死亡。经盘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台交警大队认定:邢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盘锦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四肢(左下肢)损伤为轻伤一级;脊柱损伤为轻伤一级;四肢(右下肢)损伤为轻伤二级;胸部损伤为轻微伤;视力损伤为轻微伤。王某眼部损伤为X(拾)级;头面部损伤为X(拾)级;肢体(左下肢)损伤为X(拾)级;肢体(右下肢)损伤为X(拾)级。
案发后,被告人邢某某与被害人的继承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其行为取得被害人继承人的谅解并出具谅解书。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公诉机关提交及本院收集并经开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案件线索来源及抓获被告人的经过;2、被害人冯某1、王某的陈述;3、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4、被告人邢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5、被害人冯某2的居民死亡证明书;6、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6、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笔录;7、被告人血液中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意见书、8、被害人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受伤人员伤残等级及医疗费用合理性评定鉴定、病志材料;9、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10、盘锦市双台子区司法局评估调查报告;11、被告人邢某某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忽视安全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及人身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邢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与被害人的继承人达成民事和解,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继承人的谅解,经其居住地社区司法所对其表现综合评定,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吴 苏 审判员 张敬红 审判员 王兆臣
书记员:曹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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