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佟某某,男,无犯罪前科。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3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1日被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峰、代理检察员张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3日19时10分,被告人佟某某驾驶奥迪牌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盘锦市双台子区东风街修配厂时,与同向的被害人张某甲骑行的倒人力三轮车尾随相撞,造成张某甲受伤,被害人张某甲经抢救无效于同年9月17日死亡。经盘锦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双台子大队认定:被告人佟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害人亲属与被告人佟某某达成民事和解协议,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佟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及本院收集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2、证人路某某、张某乙、李某的证言;3、被告人佟某某的供述;4、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死亡医学证明书;5、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8、盘锦市双台子区司法局对被告人平常表现的评估报告;9、收条、谅解书;10、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佟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忽视安全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的行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被告人佟某某居住地社区司法行政部门所对其平时表现的综合评定,对其判处非监禁刑不致于危害社会,故本院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吴 苏 审判员 王兆臣 审判员 张敬红
书记员:曹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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