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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1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2(被害人黄某1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3(被害人黄某1次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4(被害人黄某1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三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赵文峰,辽宁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1,因本案于2017年6月7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双台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盘锦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白某。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小明。
委托代理人张含秋,辽宁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1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2、黄某3、黄某4以要求被告人孙某1、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白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丽莉、代理检察员张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2、黄某3、黄某4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文峰、被告人孙某1、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白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含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7日16时40分,被告人孙某1驾驶辽LVW725号小型客车,沿向海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盘锦市双台子区辽河东大桥北桥头时,与横过道路的被害人黄某1相撞,造成黄某1当场死亡。经盘锦市交通警察支队双台子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孙某1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被害人黄某1生于1938年8月9日,系居民家庭户口,其与妻子武某(病故)生育三名子女,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2、黄某3、黄某4。因被害人黄某1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579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32876元X5年=164380元、丧葬费28574元、抢救费54元、交通费767元、住宿费2015元
再查,被告人孙某1驾驶的肇事车辆辽LVW725号(原牌号辽CDT707号)小型客车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白某所有,孙某1系向白某借用的车辆。该车于2017年2月8日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2016年10月10日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理赔时限内。
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孙某1亲属代为补偿附带民事诉讼三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已先行给付人民币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三原告人对被告人孙某1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谅解书。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三原告人人民币110000元,财产损失人民币2000元,双方达成民事和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与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提交及本院收集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的案件来源、抓获被告人孙某1的经过;2、证人盖某、孙某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4、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白某的证言;3、被告人孙某1的供述;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5、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5、交通事故及血液乙醇含量司法鉴定书;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车辆痕迹检验记录、现场勘查照片;7、被告人孙某1及被害人黄某1的户籍证明;8、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营业执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单;9、盘锦市双台子区红旗街道站北社区居委会证明信;10、盘锦骨科医院有限公司医疗服务发票;11、住宿费及车票收据;12、本院(2017)辽1102刑初89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13、谅解协议撤诉书;14、盘山县司法局评估调查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1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侵犯了道路交通安全及人身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1驾驶的肇事车辆系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白某借用的车辆,现无证据证明出借人即车辆所有人白某有过错责任,故其不负有赔偿义务。肇事车辆在天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122000元,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因肇事车辆负全责,故天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应分别在机动车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即被告人孙某1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肇事后的各项经济损失未超过车辆的保险限额,故应由天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直接赔付。肇事后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5790元,天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已与附带民事诉讼三原告人达成民事和解并已在强制险限额内赔付了被害人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财物损失人民币2000元,余款人民币8379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付。附带民事诉讼三原告人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意见》及我地区同行业上年度人均收入标准计算。要求赔偿被害人手表损坏损失的请求,无被害人在肇事时佩戴手表的证据,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代理人提出处理被害人丧葬事宜的亲属往来交通费、住宿费不属于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不予赔偿的观点,与法律规定相悖,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孙某1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亲属代为补偿了被害人继承人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继承人的谅解,经其居住地社区司法所对其平时表现综合评定,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三原告人人民币8379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三原告人请求被告人孙某1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白某赔偿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三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吴 苏 审 判 员  张敬红 人民陪审员  王 芳

书记员:曹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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