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1,男,因本案于2017年6月7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双台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双台子分局取保候审,8月15日被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8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1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丽莉、代理检察员谢平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30日7时10分,被告人张某1驾驶重型货车,在盘锦市双台子区中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精细化工园路口处时,与被害人葛某某驾驶的易主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葛某某当场死亡。经盘锦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双台子交警大队认定,张某1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1与被害人的继承人达成民事和解,其行为取得被害人继承人的谅解并出具谅解书。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公诉机关提交及本院收集并经开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的案件来源及抓获被告人张某1的事实经过;2、证人孙某某、苗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4、被害人葛某某的死亡医学证明;5、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6、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笔录;7、被告人张某1血液中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8、肇事车辆检验意见书、9、保险单复印件;10、被告人张某2行政拘留证;11、被害人葛某某继承人孙某某出具的谅解书、12、盘山县司法局评估调查报告;12、被告人张某1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驾驶机动车辆忽视安全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及人身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1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1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与被害人的继承人达成民事和解,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继承人的谅解,经其居住地社区司法所对其表现综合评定,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吴 苏 审判员 张敬红 审判员 王兆臣
书记员:曹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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