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
张某某
公诉机关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无犯罪前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0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双台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盘锦市看守所。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双区检刑诉(2014)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峰、代理检察员张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4日6时5分,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无牌照天马牌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盘锦市双台子区新线良种场双兴寺南50米处时,与骑人力三轮车的被害人郑某某相撞,造成郑某某及乘车人康某某受伤,郑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盘锦市交通警察支队双台子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经盘锦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康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照车辆,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某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郑某某继承人康某某、郑闯经济损失人民币249000元(其中包括已付的49000元),康某某、郑闯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案件来源、抓获被告人张某某的经过;2、被害人康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4、盘锦市交通警察支队双台子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5、被害人郑某某的尸检报告书;6、肇事车辆痕迹检验记录、7、被害人郑某某死亡证明;8、被害人康某某人体损伤程度鉴定;9、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10、调解协议、谅解书;11、盘锦市双台子区司法局对被告人张某某平时表现的评估报告;12、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侵犯了道路交通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且经其居住地社区司法所对其表现综合评定,对其判处非监禁刑不致发生社会危害,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三款、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某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郑某某继承人康某某、郑闯经济损失人民币249000元(其中包括已付的49000元),康某某、郑闯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案件来源、抓获被告人张某某的经过;2、被害人康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4、盘锦市交通警察支队双台子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5、被害人郑某某的尸检报告书;6、肇事车辆痕迹检验记录、7、被害人郑某某死亡证明;8、被害人康某某人体损伤程度鉴定;9、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10、调解协议、谅解书;11、盘锦市双台子区司法局对被告人张某某平时表现的评估报告;12、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侵犯了道路交通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且经其居住地社区司法所对其表现综合评定,对其判处非监禁刑不致发生社会危害,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三款、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敬红
审判员:王芳
审判员:吕铭琪
书记员:曹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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