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
刘某甲
公诉机关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无犯罪前科。
因本案于2016年2月3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双台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双台子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盘锦市看守所。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丽莉、孙谋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1日17时35分,在盘锦市双台子区新线光正台村路口处,被告人刘某甲驾驶辽LV2336号金杯牌轻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走的被害人刘某乙在道路东侧相撞,造成刘某乙当场死亡。
肇事后,刘某甲离开事故现场。
经双台子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认定,刘某甲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忽视安全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能主动投案,双方当事人及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已经达成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的行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经被告人刘某甲居住地社区司法所对其平时表现的综合评定,对其判处非监禁刑不致于危害社会,故本院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一款、第七十二条 一款、第七十三条 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
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忽视安全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能主动投案,双方当事人及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已经达成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的行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经被告人刘某甲居住地社区司法所对其平时表现的综合评定,对其判处非监禁刑不致于危害社会,故本院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一款、第七十二条 一款、第七十三条 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吴苏
审判员:王兆臣
审判员:张敬红
书记员:曹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