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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丽莉、代理检察员张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3日21时25分,在盘锦市双台子区红旗大街西外环路口东100米处,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辽LX2072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李宝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随相撞后失控,又与其对向行驶的李百惠驾驶的辽L55355号凌志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被害人李宝莲受伤、电动自行车及凌志牌轿车损坏。肇事后,被告人赵某某弃车逃逸。经盘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台子交警大队盘双公交认字[2015]第00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赵某某于2015年8月24日9时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赵某某已对被害人李宝莲以及辽L55355号凌志牌小型轿车车主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李宝莲的谅解。
另查明,盘锦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盘中心医法医司鉴所[2015]司鉴字第791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被害人李宝莲颅脑、脊髓损伤:重伤二级;胸部(肋骨)损伤:轻伤一级;面部、耳廓(鼻)损伤:轻伤二级;面部、耳廓(颌骨)损伤:轻伤二级;脊柱四肢损伤:轻伤二级。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沈汽工鉴[2015]第15833号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事故时辽LX2072号小型轿车行驶速度约为87km/h;辽L55355号小型轿车碰撞瞬间行驶速度约为34km/h。
再查明,盘锦市双台子司法局(2016)盘双司字037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符合接受社区矫正的条件,建议适用非监禁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2、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3、证人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盘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台子交警大队盘双公交认字[2015]第00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盘锦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盘中心医法医司鉴所[2015]司鉴字第7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沈汽工鉴[2015]第15833号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8、被告人赵某某机动车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9、户籍证明信;10、赔偿协议书、被害人李某甲出具的谅解书;11、辽L55355号凌志牌小型轿车车主出具的证明一份;12、盘锦市双台子司法局(2016)盘双司字037号调查评估意见书;13、情况说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忽视交通安全,造成被害人李宝莲一处重伤、四处轻伤的交通事故后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侵犯了道路交通安全及人身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经被告人赵某某住所地的司法行政部门对其所做的综合评定,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赵某某适用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盖士贤 代理审判员  金 钊 人民陪审员  陈仲薇

书记员:李冬晴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条 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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