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双区检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丽莉、张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6时3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加装动力装置的正人力三轮车由北向南行至盘锦市双台子区一统河北路天河市场北100米处时,与同向行走的王某某和刘某某相撞,造成行人王某某当场死亡,行人刘某某受伤的严重后果。经双台子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经盘锦仲裁委员会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的继承人及伤者就经济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案件来源及抓获被告人李某某的经过;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物证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死亡医学证明书;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照片;7、扣押物品清单;8、(2015)盘仲交双调字第4号盘锦仲裁委员会调解书、刑事谅解书;9、盘锦市双台子区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书;10、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加装动力装置的正人力三轮车,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肇事后果,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继承人及伤者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充分谅解,且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悔罪态度较好,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经其居住地社区司法所对其表现综合评定,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兆臣
人民陪审员 王芳
人民陪审员 吕铭琪
书记员: 曹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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