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
陈某甲
吕洪娜
公诉机关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
辩护人吕洪娜。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双区检刑诉(2014)149号起诉书和双检公诉(2015)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丽莉、邱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辩护人吕洪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4日20时55分,在盘锦市双台子区科技西岗北200米处,被告人陈某甲驾驶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朱某驾驶的奥迪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后,又与刘某驾驶的丰田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损坏的后果,经盘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台子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甲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辽宁祥通车物财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鉴定报告书认定:奥迪轿车损失价格为64.0395万元。经盘锦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甲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8mg/100m1。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忽视安全行驶,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道路事故,且无能力赔偿数额在40万元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属于初犯、偶犯,且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忽视安全行驶,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道路事故,且无能力赔偿数额在60万元以上,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3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忽视安全行驶,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道路事故,且无能力赔偿数额在60万元以上,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3月16日止)。
审判长:王兆臣
审判员:王芳
审判员:孟祥东
书记员:曹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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