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边某某,男,1971年2月25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30日被大洼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步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边某某违反道路安全法规,醉酒后无驾照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与行人相撞,致一人重伤的结果,负事故的全部,其行为侵犯了正常的道路交通运输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边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家属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结合盘锦市大洼区司法局适用非监禁刑的评估意见,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 永 审 判 员 李自萍 人民陪审员 李 琳
书记员:史小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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