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卞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
卞某

公诉机关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卞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1月22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0日被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4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双区检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卞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浩、孙谋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4日6时47分,被告人卞某驾驶黄海牌大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双台子区胜利街与育红路路口时,与被害人于某某由北向南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相撞,造成于某某受伤,于某某经盘锦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12月28日死亡。经盘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台子交警大队认定,卞某负此起事故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卞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卞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卞某驾驶机动车辆,忽视交通安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侵犯了道路交通安全及人身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卞某已与死者继承人达成民事和解,其行为取得了死者继承人的谅解,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其居住所在地社区司法所对其平时表现综合评定,对其判处非监禁刑不致发生社会危害,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三款、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一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卞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卞某驾驶机动车辆,忽视交通安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侵犯了道路交通安全及人身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卞某已与死者继承人达成民事和解,其行为取得了死者继承人的谅解,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其居住所在地社区司法所对其平时表现综合评定,对其判处非监禁刑不致发生社会危害,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三款、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一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卞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敬红
审判员:王芳
审判员:孟祥东

书记员:曹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