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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
孙某

公诉机关: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峰、代理检察员谢平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2日9时35分左右,被告人孙某驾驶安凯牌大型普通客车由南向西左转弯行驶至盘锦市双台子区305线华塑路口处时,与被害人赵某某驾驶金城牌两轮普通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赵某某受伤,赵某某经盘锦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26日死亡。经盘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台子交警大队调查认定,孙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孙某赔偿被害人继承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充分谅解,且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悔罪态度较好,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经其居住地社区司法所对其表现综合评定,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三款、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孙某赔偿被害人继承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充分谅解,且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悔罪态度较好,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经其居住地社区司法所对其表现综合评定,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三款、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吴苏
审判员:王兆臣
审判员:张敬红

书记员:付辰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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