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市文某某人民检察院
唐某
公诉机关辽阳市文某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3日被辽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辽阳市文某某人民检察院以辽文检公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阳市文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赢男、刘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4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唐某(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顺鑫浴池门前时,将行人张某撞倒,之后唐某打120救护电话,并随伤者一起到辽阳市急救中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侯黎明
书记员:王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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