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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市文某某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辽阳市文某某人民检察院
邵某

公诉机关辽阳市文某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辽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辽阳市文某某人民检察院以辽文检公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阳市文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诗文、马赢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3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邵某驾驶辽K58Mxx号小型车沿天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华大街交通岗时,与骑两轮摩托车沿中华大街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杨某相撞,事故发生后,邵某弃车逃逸,被害人杨某受伤入院,2015年4月17日,杨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文圣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邵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杨某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邵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邵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对其可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邵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对其可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叶宏岩
审判员:侯黎明
审判员:张东辉

书记员:王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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