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
齐某某
公诉机关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某,男初中文化,无业,户籍:辽宁省沈阳市,现住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5日被鞍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9月17日被鞍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鞍立检公诉刑诉(2014)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梦媛、王志出庭支持公诉。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2日6时50分许,被告人齐某某驾驶辽CXxxxx号东风轻型厢式货车,沿鞍山市立山区齐大山镇樱山路居民楼北侧楼间小路由东向西倒车时,遇刘某某由西向东步行至此。由于被告人齐某某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查明车后情况,未确认安全后倒车,致使其所驾车辆的右后部、车底盘右半部多部位刮撞碾压刘某某身体,造成刘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20日,鞍山市公安局公交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齐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
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家属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曲海军的证言,鉴定结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及车辆相关信息、委托书、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任死亡,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驾车躲避其他车辆时瞭望不周、采取措施不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6年3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驾车躲避其他车辆时瞭望不周、采取措施不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6年3月4日止)。
审判长:解东芳
审判员:陈晨
审判员:祝丽
书记员:赵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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