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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现住址: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鞍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15年3月25日被鞍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经本院批准,于2015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鞍立检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珺辉、王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的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辽Cxxxxx号比亚迪牌小型汽车,沿鞍山市立山区生产街非机动车道由系向东逆向行驶,当行驶至“天和人家”小区正门东侧路段准备向右停靠时,由于陈某某忽视安全瞭望,致使其所驾车右侧前部、底盘前右部与秦某身体接触刮撞、挤压、造成秦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鞍山市公安局认定,犯罪嫌疑人陈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诉与辩解;证人庞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书证,案件来源、归案经过、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报告表、交通事故照片、鞍山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刑事制裁检索证明书、机动车驾驶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某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取得被害方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方家属的经济损失,且无前科、劣迹等情节,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某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取得被害方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方家属的经济损失,且无前科、劣迹等情节,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解东芳
审判员:陈晨
审判员:祝丽

书记员:赵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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