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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褚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出租车司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现住址:鞍山市立山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鞍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4月2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鞍立检公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珺辉、王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褚某某于2014年9月28日18时10分,驾驶辽Cxxxxx号“大众”出租车,沿鞍山市立山区太平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莘华路路口西侧时,遇行人郭某某横过道路。由于褚某某驾车疏于瞭望,未发现横过道路的行人郭某某,致使其所驾驶车辆左侧前部与郭某某身体相刮撞,造成郭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郭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6日死亡。
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褚某某的供诉与辩解;死亡证明书、刑事制裁检索证明书、入院治疗病例、和解协议、鉴定意见;案件来源、归案经过、交通事故现场图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他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的规定,提起公诉。
被告人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他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褚某某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取得被害方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褚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方家属的经济损失,且无前科、劣迹等情节,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他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褚某某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取得被害方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褚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方家属的经济损失,且无前科、劣迹等情节,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解东芳
审判员:陈晨
审判员:祝丽

书记员:赵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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