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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现住鞍山市立山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7年6月1日被鞍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鞍立检公诉刑诉(2017)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妍、王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吕某某于2017年4月14日14时30分许,在驾驶证超分、扣留的状态下,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无保险的普通两轮摩托车,沿鞍山市立山区太平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胜利北路271栋—S10栋楼前,超越前方车辆时遇行人刘某某由南向北横过马路至此,由于吕某某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未保持安全车速,且瞭望不周,未及时发现行人刘某某,加之刘某某横过马路时,未确认安全后通过,致吕某某驾驶的车辆与行人刘某某相接触刮撞,造成刘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刘某某经医院抢劫无效,于2017年4月16日死亡。2017年5月11日,鞍山市公安局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吕某某负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次要责任。
被告人吕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急救电话,同时使用刘某某的电话联系其家人,并在明知他人拨打报警电话仍在现场等候处理,构成自首。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无犯罪记录证明及刑事判决书;3、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5、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6、涉案车辆停放通知单及返还通知单;7、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公开记录;8、常住人口查询记录;9、驾驶员查询记录;10、办理注销最高实习准驾车型业务通知书;11、血样提取登记表;12、司法鉴定意见书;1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14、鞍山市龙腾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1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6、对死者自然情况调查表;17、接处警记录簿;18、和解协议及谅解书;19、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20、急诊病志及住院病历;21、道路交通事故工作记录;22、归案经过;23、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铁杰
人民陪审员 陈晨
人民陪审员 祝丽

书记员: 马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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