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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讷河市,现住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因本案于2017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7月4日被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鞍立检公诉刑诉(2017)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妍、王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铁杰
人民陪审员 陈晨
人民陪审员 祝丽

书记员: 马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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