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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
董某某

公诉机关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于2014年11月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鞍立检公诉刑诉(2014)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毅、高士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5日8时20分,被告人董某某驾驶辽C93490号捷达牌出租车,沿立山曙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万水河路路口时,与被害人郭连某驾驶的沿万水河南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星月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至两车受损,郭连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22日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董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郭连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证人郭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死亡医学证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董某某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积极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董某某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积极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审判长:王艺涵
审判员:陈晨
审判员:祝丽

书记员:赵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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