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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支公司。
负责人吴建文,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司廷才,辽宁红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朝阳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系被害人高春生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朝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学生,系被害人高春生之女。
法定代理人姜**,系高某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朝阳县,汉族,小学文化,退休工人,系被害人高春生之父。
诉讼代理人齐国利,朝阳市双塔区北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人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朝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2015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诉讼代理人孙志军,辽宁东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凤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朝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高某、高**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朝龙刑初字第000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本案刑事部分因无上诉、抗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司廷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及诉讼代理人齐国利,原审被告人姜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孙志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凤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1月10日18时8分许,被告人姜某某酒后驾驶此前借得的辽NL8535二轮摩托车,沿锦赤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28KM+253M处时,与在其前方同向行走的高春生发生交通事故,致高春生受伤。高于当日被“120”接到朝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天,发生医疗费56571.60元,输血费400元。2015年1月16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高春生系外伤性颅脑损伤死亡。经朝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姜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直接原因及过错,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春生无责任。
肇事车辆辽NL8535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吴凤广,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案件审理过程中,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姜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凤广之间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对被告人姜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凤广的民事赔偿请求,并对被告人姜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原审被告人姜某某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高某、高**因高春生死亡所发生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2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是,除了抢救费用外,其余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审判令上诉人赔偿12万元经济损失属适用法律错误。
原审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王**证言,证实了当日发生交通事故经过,此后其拨打120,后将被害人送去医院的过程。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确定了案发现场。
3、车辆痕迹检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了事故责任及被害人死亡原因。
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嫌疑人到案经过等证实材料证实了本案来源及姜某某到案情况。
5、驾驶人信息查询资料证实姜某某驾驶证审验有效期止于2010年12月26日,事故发生时处于注销状态。
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害人高春生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实相关人员身份关系及自然情况。
4、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收条、谅解书,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姜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凤广就民事赔偿达成自行和解及被告人得到谅解。
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同时,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支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应在保险合同规定的限额内,对外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所提除了抢救费用外,其余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审判令上诉人赔偿12万元经济损失属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意见,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合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曹学昌 审判员  王曙光 审判员  付玉东

书记员:华政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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