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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朝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边杖子镇边杖子村罗东组83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

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朝龙检公检刑诉【201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牟振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6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蒙DS9010号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锦赤线127KM+200M路段时,与同向行人被害人包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损坏,王某某受伤,包某某当场死亡。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死亡原因司法鉴定:包某某符合生前受外力撞击致头、颈部、胸部损伤出现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朝阳市公安局民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二轮摩托车,瞭望不够、措施不当,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车辆,是造成此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及过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行人包某某未按规定车道内通行,是造成此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及过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经济补偿,被害人包某某的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包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供述,朝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鞍山龙腾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勘验、检查笔录,死亡证明,火化证明,谅解书,案件来源及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有悔罪表现,无再犯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不良重大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魏国侠 审 判 员  刘明镝 人民陪审员  高秋笑

书记员:魏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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