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系延某某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市龙城区西大营子镇北山村*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天宇,北京中勤(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某(系延某某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朝阳市双塔区和平街紫金苑小区13号楼1502号。法定代理人洪某富(系洪某某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市龙城区西大营子镇北山村*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天宇,北京中勤(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联合镇山嘴子村山*组****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朝阳市看守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打工人员,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前进街二十段********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某(系玄某某亲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前进街二十段********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友谊大街四段Ⅱ-13-1-166北第二户和166C号北数第3户、第4户。负责人张某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于洪区西江街203-2号1-12-4。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朝龙检公诉刑诉(2018)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牟振云,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洪某富及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曹天宇,被告人鞠某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玄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6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鞠某某酒后驾驶辽N63Y**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京沈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朝阳市龙城区文渊路交汇处路段时,与被害人玄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玄某某受伤,二轮电动车乘坐人延某某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案发后,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仍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2018年1月17日,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分别作出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2018】法化酒鉴字第70号、73号、74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检验结果分别为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3mg/100ml、玄某某血液中未验出酒精成份、延某某血液中未验出酒精成份。2018年1月18日,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病理司法鉴定【2018】病鉴第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延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胸腔脏器损伤死亡。2018年5月11日,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2018】医鉴字第2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玄某某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属于轻伤二级;其双侧肋骨多发骨折,属轻伤一级;其右侧肩胛骨骨折,属于轻伤二级;其骶骨骨折、双耻骨骨折,属于轻伤一级;其左足第2远趾骨骨折,属于轻微伤。玄某某骶骨骨折、双侧耻骨骨折,属于十(10)级伤残;其双侧肋骨多发骨折,属于十(10)级伤残。2018年1月30日,朝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辽公交认字【2018】第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瞭望不够,操作不当,未按照操作规定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车辆,超过规定速度行驶,是此次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及过错,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玄某某未依法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佩戴安全头盔,是此次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及过错,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延某某无违法行为,无过错,无责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洪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60301元。其中死亡赔偿金699860元,老人被扶养人生活费64722元,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63447元,丧葬费31272元,交通费1000元。2017年3月27日,鞠某某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为辽N63Y**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同时投保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洪某富与延某某原为夫妻,于2016年9月18日登记离婚。被害人延某某系城镇居民,其死亡赔偿金为699860元(34993元*20年)。被扶养人赵某某系农村居民,其有三名子女,被抚养人生活费64722元(10787元*18年/3人)。被扶养人洪某某系城镇居民,被扶养人生活费63447.50元(25379元*5年/2人)。丧葬费31272.48元(月平均工资5212.08元*6月)。交通费酌定200元。合计经济损失859501.9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倪某某的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身份证明,驾驶证、行驶证等复印材料,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鞍山龙腾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尸检报告、尸检照片及火化证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鞠某某的陈述,保险合同、被害人延某某户口证明、房屋所有权证,赵某某身份证明及子女人数证明,洪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鞠某某同时构成危险驾驶罪,择一种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鞠某某具有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情形,对其可从重处罚。肇事被告人鞠某某明知他人报案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致被害人经济损失,除负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肇事造成经济损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保险范围内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直接向交通事故被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限按比例向死者家属和伤残者赔偿死亡赔偿金和伤残赔偿金。保险公司赔偿死者家属91663元(死亡赔偿金699860元与伤残赔偿金139972元合计839832元,死亡赔偿金占总额的83.33%,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保险公司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后尚未赔偿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人鞠某某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玄某某按责任大小进行赔偿,根据各自的责任程度,被告人鞠某某负担85%的赔偿责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玄某某负担15%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31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赔偿赵某某、洪某某死亡赔偿金9166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人鞠某某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洪某某死亡赔偿金608197元(699860元扣除91663元)、丧葬费31272.48元、交通费200元合计639669.48元的85%即543719.06元;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64722元的85%即55013.70元;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63447.50元的85%即53930.38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玄某某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洪某某死亡赔偿金608197元(699860元扣除91663元)、丧葬费31272.48元、交通费200元合计639669.48元的15%即95950.42元;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64722元的15%即9708.30元;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63447.50元的15%即9517.12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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