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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北票市,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二其营子109家属院。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朝龙检公诉刑诉(201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牟振云、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0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辽N676**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朝阳市龙城区边杖子镇椴木头沟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椴木头沟村碎石场东侧转弯路段时,与对向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辽NH39**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刘某某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死亡原因司法鉴定,刘某某符合生前交通事故致胸腔脏器破裂死亡。经朝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驾驶机动车瞭望不够、操作不当,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车辆,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没有减速靠右行驶,驾驶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是造成此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及过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行径弯道路段超过规定速度行驶(59km/h),违反规定载货,是造成此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及过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对被害人家属已经进行经济补偿,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证言,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身份证明、驾驶证、行驶证等复印件,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死亡证明,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死亡原因司法鉴定意见书,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鞍山龙腾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明,庭外和解协议,收条,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其有悔罪表现,无再犯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不良重大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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