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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某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检察院
乔某某

公诉机关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某,男,1984年12月13日出生于辽宁省建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辽宁省朝阳县新柳城E区16号楼4单元503室。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朝阳市看守所。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朝龙检公诉刑诉(201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牟振云、被告人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对其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其有悔罪表现,无再犯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不良重大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对其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其有悔罪表现,无再犯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不良重大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刘明镝

书记员:魏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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