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北票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辽宁省北票市东官营乡汤泉子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朝阳县看守所。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朝龙检公诉刑诉(20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牟振云,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3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辽ND3930号重型普通货车沿西东线外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三家十字路口处时,与沿普贤路由西向东刘某某驾驶的辽N7779C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辽N7779C号客车乘车人张某富等八人受伤,同时辽ND3930号货车装载的货物掉落,将丛某某停放在路口南侧路边的辽N95118号轿车砸坏。张某富经朝阳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死亡原因司法鉴定,张某富符合生前受外力撞击致头、胸、腹部及肢体复合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朝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未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过,驾驶机动车载物未符合核定的载质量,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和过错,刘某某驾驶机动车通过十字路口时,未停车观察瞭望,遇有前方交叉路口交通阻塞时,未在路口以外等候,是造成此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及过错,丛某某、辽ND3930号重型普通货车乘车人员杨某某和辽N7779C号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张某富等人无过错。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陈述,被告人赵某某供述,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死亡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伤情诊断介绍信,火化证明,伤者身份信息,鞍山龙腾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死亡原因司法鉴定意见书,民事判决书,案件来源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悔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可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
审判长 魏国侠 审判员 刘明镝 审判员 敖瑞学
书记员:魏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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