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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西城佳苑小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朝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斌舒,辽宁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朝龙检公诉刑诉(201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牟振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刘斌舒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2日20时23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一辆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车主冯某某)沿朝阳市文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利民花园小区门前路段时,与对向陈某某驾驶的辽NJ9294号二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损坏,陈某某当场死亡,肇事后李某驾车逃逸。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法医病理司法鉴定,陈某某符合生前交通事故致头部、颈部损伤、胸部损伤及右下肢多发骨折死亡。经朝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及过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醉酒后(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2mg/100ml)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转弯时,观察瞭望不够,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及过错,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李某及其所在单位朝阳居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车主冯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8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有:
1、证人窦某证言证实,2017年5月12日20时24分左右,我骑车去利民花园送餐,看见一辆三轮摩托车沿文化路由东向西行驶,和一辆二轮摩托车相撞。撞上之后,三轮摩托车没停车直接走了。三轮摩托车上应该是一个人。
2、证人冯某某证言证实,王洋(李某)父母离婚了,两年前来我公司,平时收倒垃圾,干点零活,我公司管吃管住,每个月给他点零花钱,我公司的名称是朝阳居家物业公司。肇事三轮摩托车是我个人三年前买的,但是给公司收送垃圾用。2017年5月12日上午,我骑三轮车和王洋一起到小区内收垃圾,收完之后,因为车没收满,我就把车送到车库了,车钥匙就在三轮摩托车上放着了。2017年5月13日李某告诉我说“昨天晚上我骑三轮摩托车出去玩去了,在豪德让一辆摩托车撞了,我就回来了,车也坏了”。
3、证人胡某某证言证实,我是朝阳居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李某不是我公司的员工,他是我公司2015年下半年收留的,在物业这里干点零活,收垃圾,公司管吃管住,每个月给他点零花钱,没有准确的数额。2017年5月13日中午的时候,李某和我说驾车肇事了,我知道后让李某去物业办公室和物业的老大爷(冯某某)说一声,那辆三轮摩托车是冯某某自己的,但是平时公司收垃圾用。平时我们都不让李某骑那辆三轮摩托车,但是他有库房的钥匙。
4、证人陈某宏证言证实,我父亲陈某某是2017年5月12日晚上发生的交通事故。我是通过亲属给我打电话告诉我说我父亲在我家门前发生事故死亡了。我父亲驾驶的摩托车是我父亲自己的。
5、被告人李某供述证实,我的工作单位是朝阳居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我就是在那干零活,收垃圾,每个月公司给我四、五百块钱,钱数不一定。我是在2017年5月12日晚上8点半左右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地点在豪德广场对面。我当时驾驶的是三轮红色福田摩托车,车是我冯叔的。我驾驶三轮摩托车的事我冯叔不知道,我没告诉他。事故发生后那个骑摩托车的人就摔出去了,我的车前面撞坏了,我也没停车就直接回了物业。发生事故后我没报警,也没报120急救。发生事故后的当天我没和人说过我发生交通事故的事情,之后我和冯叔说了。
此外还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报告书,死亡原因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死亡证明书,案件来源等证据证明,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法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行为构成自首的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如实供述,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不良重大影响,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刘明镝 人民陪审员  高秋笑 人民陪审员  李秀玲

书记员:魏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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