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朝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朝阳市龙城区边杖子镇辛杖子村郭台子组10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朝阳县看守所。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朝龙检公诉刑诉(2016)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牟振云,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5日21时25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他人所有的辽NA3732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朝阳市长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江路七道泉子镇邮局路段时,与同向前方房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房某某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肇事后郭某某弃车逃逸,于次日向公安机关投案。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死亡原因司法鉴定,房某某系生前被撞击(交通事故)后右顶部与钝体撞击,导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朝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某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瞭望不够、未按照法律法规及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房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害人家属对肇事车主及保险公司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人家属对被害人家属给予80000元补偿。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某、芦某某、王某某证言,被告人郭某某供述与辩解,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死亡原因司法鉴定意见书,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火化证明信,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害人家属得到被告人家属的补偿,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有悔罪表现,无再犯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本院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刘明镝 审 判 员 敖瑞学 人民陪审员 乔雅楠
书记员:魏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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