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满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本溪满族自治县,户籍所在地本溪满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8年2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本满检公诉刑诉[2018]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晓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视其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范红
人民陪审员 隋涛
人民陪审员 孙彦华
书记员: 王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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