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系农民,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系被害人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系农民,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系被害人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系农民,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系被害人之女。
被告人孙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大连市庄河县,汉族,小学文化,系农民,住本溪满族自治县,户籍所在地大连市。1981年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富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1992年4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大连市庄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本满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武某甲、武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武某甲、武某乙、被告人孙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甲于2014年11月2日12时20分许,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正三轮摩托车,载乘武某丙、兰某某由本溪满族自治县南甸镇滴塔村向小峪村方向行驶,行驶至滴塔村方守银家门前路段时,因其不具备驾驶技能,酒后驾驶未注册登记的三轮摩托车,违规载人,避让行人时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出道路右侧,撞在路边的树木上,造成乘车人武某丙因头部受到钝性暴力作用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及被告人孙某甲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被告人孙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被告人孙某甲被审查归案。
另查明,死者武某丙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农村家庭户口,无固定工作与收入,生前与妻子李某某在本溪满族自治县南甸镇居住。二人生育一子一女,长子武某甲、长女武某乙,现均成年。其父亲武某丁、母亲孙某乙均已死亡。武某丙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到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支付医药费3675.2元。经本院核定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武某甲、武某乙因武某丙死亡应取得的合理赔偿为:死亡赔偿金210460元(10523元x20年=210460元)、丧葬费23155元、医疗费3675.2元、交通费酌定200元,共计人民币237490.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兰某某、武某甲、袁某某的证言、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本溪市价格事务所20140769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本县公交认字(2014)第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本)公(尸)鉴(法医)字(2014)第54号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庄河县人民法院(1992)庄法刑字第81号刑事判决书、电话查询记录、人口基本信息、本案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甲有前科劣迹,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具有重大过失,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当依法赔偿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害人武某丙明知被告人孙某甲酒后驾驶无牌照正三轮摩托车,仍乘坐该车,应对其死亡承担一定的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被告人孙某甲赔偿李某某生活费143180元”的请求,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未丧失劳动能力,且育有子女,不符合赔偿标准,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被告人孙某甲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0元”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被告人孙某甲赔偿医疗费4000元”的请求,经查,根据被害人家属提供的医疗费收据,合理收据数额为3675.2元,属于合理费用,予以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被告人孙某甲赔偿交通费1000元”的请求,经查,交通费属于合理必要的费用,虽然没有票据,但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其它事项的赔偿,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孙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武某甲、武某乙因武某乙死亡应得的死亡赔偿金二十一万零四百六十元、丧葬费二万三千一百五十五元、交通费二百元,医疗费三千六百七十五元二角,共计人民币二十三万七千四百九十元二角之百分之八十,即十八万九千九百九十二元一角六分。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潘泓竹 人民陪审员 赵德峰 人民陪审员 李 特
书记员:叶馨平 附本案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三十六条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第六十七条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一款(一)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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