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满族,初中文化,系农民,捕前住本溪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6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本溪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本满检公诉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犯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的家属代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视为其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爱书
人民陪审员 王丽
人民陪审员 徐月宁
书记员: 王会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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