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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台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台安县,住台安县。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2月8日被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1月18日被台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检二部刑诉(2018)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项春刚、检察官助理苏美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0月30日5时许,被告人田某驾驶辽CT46**号起亚牌轿车沿库二线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201公里加300米处时,与行人杨某某相撞,造成杨某某受伤(经台安县恩良医院抢救无效于8时05分死亡)。经鉴定,杨某某系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台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田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负次要责任。2017年12月8日,田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举证,即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告人田某的供述与辩解、鞍山龙腾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台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书、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赔偿协议、谅解书、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4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30日5时许,被告人田某驾驶辽CT46**号起亚牌轿车沿库二线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201公里加300米处时,与行人杨某某相撞,致杨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杨某某系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台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田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负次要责任。2017年12月8日,被告人田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案后,被告人田某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被害方对被告人田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告人田某的供述、鞍山龙腾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台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书、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赔偿协议、谅解书、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系初犯、偶犯,且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得到被害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

审判员  魏来

书记员: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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